个人自由 vs. 道德/政治批评

别的女孩:“胶衣娃娃” 风波 2.0:“变态”、小众性癖,还是性别犯罪?

这篇文章大概梳理了事件的经过。这里面有很多论点都很似曾相识,但好像又不是如此。一方是用 individual liberty 来为自己辩护的:

成年人自愿的性癖是个人自由,你爱穿胶衣,爱被调教,爱怎么样,是你自己的事,谁care啊

对此,经典的回应是 harm,即 preventing harm to others 是可以 override indiviudal liberty 的理由。在本事件中,是否有 preventing harm 的依据?「别的女孩」的这篇文章有时候看起来似乎是在往这个方向考虑,例如作者写道,

按照 “林夕” [当事人] 的说法,有些娃娃接受支配的时间已经达到四年,这些娃娃每天要穿着胶衣23.5个小时,还要进行长期的站立、静止,躺在盒子或者笼子里,这样的时间成本基本是就可以判定她们没办法有正常的社会生活。如此强度的支配,本身就足以引起争议。

但可能该文作者也意识到了,并不清楚这些是否 cause harm to others。而要说明 causing harm to oneself 是 morally criticizable 的,则还需要别的 grounds。挺明显地,本事件中有一个重要的 assumption 是「自愿」(it’s morally permissible to voluntarily cause harm to oneself)。于是,「自愿」最终成为了该文作者攻击的点。

该文作者的第一个 objection 是,非平等权力关系下的自愿 (voluntariness) 不是真正的自愿 (autonomy?)。TA 写道,

“林夕” 自己说过,这些女生都是受过情感伤害,然后自愿成为娃娃,那是否可能存在对女生脆弱心理的利用和哄骗呢?她们的自愿是否建立在信息不对等的基础上?是否涉及洗脑、诱骗和胁迫?掺杂了这些因素的自愿是否还具有有效性?

这个 objection 的问题在于,所以这些问句都是巨大的「如果」。如果有洗脑、诱骗和胁迫,那么自愿当然并不有效。要让此 objection 成立,作者还需要告诉我们前提是真的。

作者的第二个 objection 是,自愿不能 override 一切。作者说,

自愿走到极端可以是什么样子?举例来讲,有一种性癖是希望自己被食用,被食用者抱着献祭的心态,成年、知情并自愿。过去真的发生过这样的案子,一个叫 Armin Meiwes 的人在论坛上招聘了一个自愿被食用的对象,将他杀死吃了,并全程录像,受害者在死前反复申明自己是自愿的。

那么因为受害者是自愿被杀被吃,这是否意味着杀人食人可以不接受惩罚?再往前推,是否意味着协助自杀无罪? 人的自由意志可以被放任到允许放弃重大身体健康权乃至生命权的地步吗?

可在我看来作者是给了自己一个 reductio:「人的自由意志可以被放任到允许放弃重大身体健康权乃至生命权的地步吗?」。换言之,作者所在质问的是,自杀/自残(甚至包括生重病了不去医院也是「放弃重大身体健康权」?)是否是 morally permissible 的事。Barring further argument,并不显然自杀/自残不是 morally permissible 的。

各位怎么看?

2 Likes

我觉得这个问题的讨论还是需要更practical一点。

确实,如果这些前提不成立,那么自愿就是有效的。但是问题并不在于这些人的自愿是否确实有效,而是我们是否可以合理地怀疑这些人意愿的有效性。如果没有一个规范的流程来确保这些人的意愿是不受他人干扰的,那么即便这些人的意愿确实没有受到干扰,前提不成立,这整个活动也依旧是存在问题的。类似的,很多学校禁止师生恋,并不是因为师生恋是不自愿的或者其中的自愿是不有效的,而是为了防止这了情况的发生。我们也不能因为有些师生恋可以是自愿且有效的就认为这是可以被允许的。

我觉得这里用自杀作类比不太合适,因为还有另一方参与。或许类比为安乐死更好,或者就像文中提到的“协助自杀”。但是即便是协助自杀,也不是任何的方式都是被道德所允许的。需要有严谨的流程来确定这个选择是真正的意愿。

另外,即便自杀是一个人真正的意愿,这也不意味着我们可以放任这个人去自杀,甚至从中谋取自身利益。对于一些人来说,自杀不是目的而是手段。而如果得到足够的帮助,这些人可能就会选择去放弃自杀。而我们有义务去尽力提供这样的帮助 (因为我不认同doing和allowing的区分)。
类似的,即便这个事件中的女孩是真正自愿的,这也不代表其他人应该放任她们,甚至利用她们。或许得到帮助后的她们就不会在用这种自虐的方式来得到满足了呢?

5 Likes

我觉得这些问题是没有一个normative的规则可以用来判定permissibility的,必须放到法庭上具体讨论,然后由陪审团(依照直觉)来做决定。我们能做的就是尽量告诉女生,他们有表达的权利,他们当时的意愿可能是positive的,但是未来未必不会改变。如果改变了,他们可以再度表达和发言,来修正社会上对这个问题的看法。如果长此以往,没有人表示过对穿胶衣有负面评价,那么这个活动可以认为是正当的,但是一旦出现了纠纷,法院还是必须case by case讨论。

我不理解原文章作者为什么使用“自由意志”的术语,但这不妨碍讨论。
从功利角度,表演性的自杀/自残是morally impermissible的,而政治性\病理性则未必然。
原文章的argue当然是无效的,其似乎没考虑利他行为。据自我意志放弃基本权利的,有一堆符合道德直觉的实例,比如邱少云。

我书读得很少,但是因为有接触过一点Radical Feminism,所以我谈一下我的想法。

在《麦金农的访台演讲集》中,有提过关于“自愿性放弃自由”这件事情。有人问说“如果有人放弃自由,那么他有没有这个权利?”

麦金农的回答是:“如果人没有自由,他哪来的选择自由?”

如果以我们这种Radical Feminist的角度来看,Liberal Feminist所强调的性自由是建立在个人主义上的性自由上,但是如果今天女性没有足够的社会话语权,那么这种性自由会不会妨碍到其他女性的性自由?

拿“林夕娃娃”这个都市传说来谈好了。如果你有看过他的声明,你会发现他的声明完全是他的声明,而没有其他女人的声明,那么我们怎么保证这些女人不是透过她们不情愿的方式变成“娃娃”的?

另外我们再拿性产业这个例子举例,像台湾早期,有些性产业会为了吸收更新的“从业人员”,他们会透过拐骗以及人口贩卖的方式,哄骗或者直接抓走这些女性从事性产业,那么在女性无法为自己“代言”,以及话语权被男性或掌权人士掌握之下,即使有女孩子说自己自愿,会不会导致掌权者以这个当理由去掩盖其他女人的立场,让更多的女人无法为自己说什么?

举个电影的例子来说,电影《为奴十二年》指得就是一个自由人黑人,被抓去当黑奴,而他无论说什么都被奴隶主代表这件事情。如果我们承认个人主义下的“自愿性放弃自由”这件事情,会不会造成其他根本不是自愿(包含受到现实压力被迫从事性产业)的女孩字被业主代表,而造成沉默螺旋?

所以我认为,人如果放弃自由,那么他是没有选择的,甚至也是会造成其他女性被代言的。这是我的想法。

这个观点感觉很奇怪哎。感觉混淆了两个时间段。
如果一个人起始的时刻是自由的,然后他选择放弃自由。这个好像并无逻辑上的漏洞。
但如果是在“放弃”自由后说他曾经是自由的,只是后来放弃了。这个时候我们才可以质疑他所谓的自由并非自由。
但显然我们讨论自由的时候多伴随着非自由的状态,那么我们就有足够理由去怀疑这种表达的自由是否是非自由的表达。
当然更糟糕的是,我们无法求证所谓最初时刻的自由是否存在。因为可能当我们接受观念之际,由于观念是已定的,所以我们已经不自由了。

1 Like

某事的自由按照我的理解是被允许做某事,放弃自由也就是说选择不自由,这意味着选择不被允许做某事。
而问题就在于允许你做某事是他人的态度,你有什么资格命令他人不允许你做某事呢?
这就意味着,选择不自由意味着要求他人,然而我们自始至终没有这样的自由。
我们自始至终都没有办法选择自由或者不自由,因为这是涉他的,这是干涉他人自由的,当我们要求自由的时候,我们是命令他人给我们自由,我们并不能选择自由,因为我们无法选择他人允许自己做某事,我们只能选择强行要求他人不阻碍自己。
或者说自由不是权利,而是状态,我们拥有的不是自由权利,而是处于自由状态的权利。

1 Like

我认为主楼的问题其实讨论的不是自由的性质,而是社会批评的问题。自由除了有权利做选择,还需要了解自己的权利,如果不了解自己的权利,就算真的有自由也无法使用的。因此二楼提到的“或许得到帮助后的她们就不会在用这种自虐的方式来得到满足了呢?”就很有价值,因为这实际上社会批评能做的事情。

一个女生在当时是不是自愿的,只能从他的行为看出来,就是当1. 他知道自己有某个自由;2. 当时他不是自愿的;3. 他知道他有表达对过去事件的权利;他就会直接表达自己的意见,而且可以当作自愿与否的判断。但是对于一个外部的观察者,这三点的实际情况是很难判断的,如果我们只关注第二点,其实不可能通过应用某种规则得到答案。但是社会批评可以促进第1和第3点,增进女生表达意愿的可能。

我觉得你的看法涉及到“有罪推论“。即“无法保证这些女人是不是自愿”能否得出“这个行为是不可接受的”这个结论。因为虽然无法保证,但也无法否认。在这种情况下,我认为应作无罪推论。至于事后通过采访这些女性来确认她们是否真的自愿这件事,也是不可靠的,因为在事情被曝光后,她们的态度是可能发生变化的。而想确认一个人在之前的某个时间段是否是真的自愿,是不可能的任务,或者说调查的结果的可信度很难满足让我们可以以此对另一个人定罪的条件。

我首先认为harm to oneself本身就无法定性。因为harm在涉及到特殊群体时会有不同的理解。我们直觉上都能接受别的夫妻玩SM,但站在不喜欢SM的人看来,SM不也涉及到harm to oneself吗?

再者我认为人的自由意志当然可以被放任到放弃生命权的地步。但在实践中我们更多地是避免这种情况,因为我们无法判断某个决定是否出于自由意志。这点我们永远不能精确判断,因为自由意志本身就很难被定义,更何谈测量。

我们只能直觉上对简单的情形进行判断,而无法对细化的,特定的事件进化自由意志的量化。比如我们直觉上都认同处于醉酒、中毒、或极度悲愤的情况下的人的自杀决定不能被视作自由意志,这些决定的特点在于它们都是短暂且易悔的,对象人物在其它的绝大多数时间下,尤其是以后,都不会做这个决定或者说会庆幸自己当时没有自杀。但我们很难判断一个患了老年痴呆的人,一个患有斯德哥爾摩綜合症的人,一个有变态倾向的人,他的决定是否处于自由意志。他们这类群体的一些伤害自身的决定,很可能是长期的、非干预不会后悔的。而想通过“是否经过洗脑、诱骗或胁迫”来解决这种难题更是本末倒置,因为如果这个事件可以被简单地定性为属于上诉任一一个情形,那它本身就不是一个难题,也不会有这么多争议。之所以有争议,说明大家直觉上的判断并不统一或者说很难下肯定的直觉判断。

所以我认为“林夕”事件想得到一个确定的道德上的定罪与否的答案是不可能的。“人的自由意志可以被放任到允许放弃重大身体健康权乃至生命权的地步吗?”这个问题也是一样。站在个人角度下,如果我无法做直觉判断,分析后发现该事件并无与我的基本信念冲突,那我是会倾向于以无罪推论去接受这件事。而站在国家和法律的角度必须有一个确定的答案,那反而简单了,以公众利益和法律条文为准去判断即可。

1 Lik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