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双标”的分析

这篇文章想要分析我们判断双标的办法,我们对双标的指责可以做到什么程度,是不是存在合理的双标,又或者是不是所有人都必然会双标?

一般来说当我们认为一个人是双标的,即是认为他对于同一类行为给出了不同或者相反的判断。在我们看来,如果他的判断要保持一致性,那么他应当对同一类行为给出同样的判断,但是他在给出不同判断的同时并没有认为自己失去了一致性,所以在我们看来他在做出两个判断的时候适用了不同的标准,也就是双标。

我们先从最基础的定义开始:有两个行为a和b属于同一类,而一个人对a和b做出了不同的判断,他是双标的。

例如,一个人P杀了人,Q对此进行谴责,但是Q之后自己杀了人,却为自己辩护。由于P和Q杀人的行为是同类的,所以Q存在双标。

如果我们要通过这个定义裁定一个人双标,那么我们必须确认两个行为a和b是同类的。一种稳妥的方法是让当事人自己认可两个行为是同类的,但是多数情况下,当事人会提出一种辩护,即行为a和b实际上是不同类的,他可以提出一种新的分类方式,来为不同的判断正名。

例如,Q可以说,在P杀人的时候,P是为了谋财,而他杀人的时候,他是为了自卫。在这种新的分类方式下,两个杀人行为并不在同一类,因此我们没办法要求Q对两类行为的判断保持一致。

因此,双标的判断可以视作一个对行为的分类问题,怎么样的行为和怎么样的行为是同类的?

当两个人P和Q对行为采取了两套分类方法,而依据这两套分类方法,他们做的判断都是一致的,他们都不存在双标。那么如果P要指责Q双标,他实际上在说:我的分类方法优于Q的分类方法,而采用我的分类方法才是正当的。

如果指责他人双标实际上是在声明某种分类方法更正当,那么实际上谴责双标更多应该着墨于如何支撑某种分类方法,谴责者对这种分类方法的支撑越有力,则对双标的谴责越有力。

根据我们的哲学背景知识,对先验的分类问题,我们可能根据定义导出确定的正确分类方法;对后验的分类问题,我们实际上没有办法确定某种分类是正当的,除非我们接受某种柏拉图主义预设。因此,我们其实并没有能力宣称他人双标,我们只能宣称:我的标准因为某某原因,比他使用的标准是更好的。

有人可能会指出,一个人对某类事物使用的标准,可能在时间上是有同一性的,我们可以用这种同一性来评判一个人的双标程度。例如,一个人从来是按法律来判断杀人的好坏的,但是这一次他否认法律做出的判断,本来同一个标准应该在时间上保持一致,因此他是十分双标的。

那么这个人对自己的辩护方式也是显而易见的,他会说这次应用的标准是比往常更好的,所以我们又会回到对好的标准的争议上。

有一种比较好判断的情况是,此人如果曾经承诺过他会遵照法律做出判断,那么我们就可以断言法律代表的判断是更好的,如果我们认为一个人应当保守承诺。

另外一种可能的评判方式是,一个人的标准应该随着时间推移,和观测的案例变多,而变得越来越细致。如果一个人在已经有了一个细致的标准后,因为偷懒只用了一部分而得出一个粗糙的结果,那么他是十分双标的。例如,一个人在判断杀人的正当性时,一直会考察当事人的动机,而这一次他不考察动机便直接做出了判断。

要使这样的批评成立,我们需要这样一个前提:越细致的标准是越好的。这个前提可能会被接受,但并不是绝对成立的,有些关于经济性的论证可能会反对这个前提。另外,我们往往会认为一个人在应用过一个细致的标准后,会默认一种以后会同样细致的承诺,这是一种信用,例如一个学者的信用会让我们倾向于相信他会一直做出同样细致的判断。于是这也可以转化为一个关于保守承诺的考察。

对以上论述做个总结,我知道了指责他人双标是无意义的,如果我有指责他人双标的冲动,我应该让他尽可能明确地写出他的判断标准,也就是对行为的分类方法,再看看我是不是有好的理由反驳这个分类方法。对于一些关于双标的批评,也许转化为关于承诺和信用的批评是更有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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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感觉研究“双标”概念的目的不仅仅是「发现哪些行为是双标行为」,更是「区分“合理双标”与“不合理双标”」。只有当我们既确认一个行为是“双标行为”,又确认这一“双标行为”是“不合理双标行为”,我们才应该指责这一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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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的直觉倾向于认为双标的定义是internal的,而且要在定义中加入两个标准这个信息(后面将看到这很关键),即一个人对行为A和B双标 iff 她相信A和B是同类行为但对A和B持有两种不同的标准并因此给出了不同的evaluative judgment。而你说的external双标是:一个人对行为A和B iff A和B是同类行为但她对A和B持有两种不同的标准并因此给出了不同的evaluative judgment。

原因是
①external的双标不能capture对一类行为持有两个标准这个现象
②external的双标其实只是对行为分类的认知错误,不能capture双标背后的私心动机,which is an essential feature of 双标, I contend。

论证

  • 让我们假设双标是external的,并且假设 行为a和b事实上是同类的坏行为,但是存在一些很容易让人混淆的细节区别。然后假设甲真心希望对a和b做出公正的判决,但由于这些细节区别,甲误以为A和B是不同的行为,于是给出了不同的判断 即a坏b好。external thesis of 双标会认为这种情况属于双标,但我认为这不是双标
    原因① 假设甲归a为A类行为,b为B类行为,并且甲对A和B类行为都各持有单一稳定的标准,那么这里无法构成“对同一类行为具有两种标准”,因此称不上双标
    原因②日常语言不会认为这是双标,尽管人们可能会经常误以为这是双标(或者说这看似双标)。例如,在认为A和B是同类的旁人眼里,甲是看似双标,但是当旁人问清楚甲给出不同判断的原因时,即知道了甲是因为一些细节混淆了A和B,旁人就会认为甲只是对行为分类的错误,而不是由于私心想为B开脱,因此不会认为她双标。反之,假设乙是做出行为B的人,ta希望能够为自己开脱 不让自己的利益受损,因此故意争辩A和B属于不同的行为,并判断B不是坏行为。这时,旁人不仅会blame乙的错误分类,而且主要是blame乙的immoral attitude 即为自己利益相关或私心喜爱的东西开脱 不公正对待做出同类行为的人。

解决了这个,再回到你关于指责双标的关注点,就可以看到对于"看似双标"的指责是对于行为分类错误的epistemic指责或是信守承诺的指责,而对于"真正双标"的指责不止于此,更在于指责双标者先在的 immoral attitud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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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nternal和external的区分阐述得很细致,我觉得前者确实更接近于日常语言以及司法实践中需要“对动机进行推断”的使用。如果我们认为我们有可能对“一个人是否真实认为两个东西是同类”做出判断,那么采用internal的定义会能capture到更多的信息。虽然这点我挺怀疑的,或者我可能倾向觉得“人类的大脑会倾向于合理化对自己有利的新分类,以至于他不会真实相信那两个是同类”23333

如果真的是那种合理化的话,那会变得非常有趣,也就是会构成一种 implicitly motivated cognition (which is irrational)。这样一来,双标者所承受的blame也会变得复杂。首先,如果是双标者无法意识到的motivated cognition,那么就意味着ta在错误行为分类这个认知上缺乏足够的agency或control,那么ta还是blameworthy的吗?其次,即便blameworthy,是epistemically blameworthy for irrational cognition呢,还是morally blameworthy for self-interest呢?

John Doris (2015) 和 Johnathan Haidt 都对这种implicitly motivated cognition有过讨论,还蛮有意思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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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谢资料,我先马克一下